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公司信用评级重要参考指标,产品是否稳定与此密切相关。
人寿保险是一种个人保险。
寿险作为一种兼具保险和储蓄双重功能的投资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理解、接受和喜爱。人们可以在年轻的时候为年老做准备,为明天做准备,为下一代做准备。买人寿保险有必要买吗?被保险人的生命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可以帮助人们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问题。人寿保险首先是确保的地方造成的经济负担可能由于不可预测的死亡的地方,之后,保存了人寿保险的组合,给人仍然存在保险到期时,保险公司也会同意支付保险金。
国家对保险公司严格的监管和对保险资金运用严格的监控,把投资的风险降到很低。3、节税和保全财产寿险金免交所得税和遗产税,在制定遗产计划时,如果没有寿险的参与,想要保全事业和财产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向客户提供保单和发票,可优先提供电子保单和电子发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第四节 运营管理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
(五)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的,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保险机构开展电子化回访应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三章 特别业务规则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第六十九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